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外逃。2011年9月27日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200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邻居秦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某甲用镰刀砍伤秦某之父秦某右手无明指及小指。经法医鉴定:伤者秦某右手无名指、小指损伤属锐性外力形成,属轻伤。
二、故意杀人罪(未遂)。2001年2月6日12时许,刘某乙唆使被告人刘某甲把秦某整死,被告人刘某甲持粪叉、菜刀到秦某的铁匠铺,持粪叉向正在干活的秦某刺去,被秦某胳膊夹在腋下,被告人刘某甲又持菜刀朝秦某头部连砍数下,同时,刘某乙持螺纹钢筋在秦某头、肩某猛打,后在围观群众劝阻下方才停手,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外逃。经法医鉴定:伤者秦某系外力致左耳膜穿孔及头面部锐器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某、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起诉刘某甲的起诉意见成立。2、刘某甲故意杀人行为未遂且有以下法定减轻情节:①、刘某甲故意杀人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遂后果与其主观上放弃继续实施杀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②、刘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③、刘某甲和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④、刘某甲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⑤、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综合上述情节,请合议庭给刘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0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邻居秦某家修建房屋多占了地方为由,到秦某修房工地搬其所砌根基,阻拦施工,秦某及其哥秦某即前去阻挡,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某甲被秦某、秦某按倒地上,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告人刘某甲见对方人多,情势对自己不利,就跑回家,上到二楼向秦某家修房工地上乱砸砖头,不让对方施工。秦某、秦某及其父秦某见状,赶到被告人刘某甲楼道,想进入制止被告人刘某甲,因楼道铁门锁着,当秦某翻越楼道门时,被告人刘某甲从二楼拿上镰刀赶下来,用镰刀将秦某爬在门上的右手无名指及小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秦某右手无名指、小指损伤属锐性外力形成属轻伤。在审理中,被害人秦某(已病故)家属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了2000年7月13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以他家修房下根基占了地方为由,同其父刘某乙搬他们根基不让施工,引起双方撕扯,随后刘某甲跑回二楼向他们砸砖头,他想劝阻,翻门时,被刘某甲砍伤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的事实。
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了2000年7月13日,因刘某甲到他家修房工地闹事不让施工,又搬根基,他和家人制止刘某甲双方撕扯,被群众拉劝开后,刘某甲回到他家二楼,朝他们仍砖头,他父亲为制止刘某甲,翻门时被刘某甲用镰刀砍伤右手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2000年7月13日中午他儿子刘某甲因秦某家下基础占了地方拦阻时双方发生撕打,他去拉开后,儿子跑回家锁了楼道门,秦某明去翻门追打时被儿子用镰刀砍伤了右手的事实。
4、证人付某、刘某丁X、翟某证言均证实了,7月13日中午,他们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到两家打架地点,看见铁匠(秦某)和他哥(秦某),他母亲三个人把刘某甲按倒在地,被群众拉开后,刘某甲跑回楼上边骂边向下边铁匠家人乱扔砖砸,铁匠家的秦某军、秦某杰和他父亲秦某就想往刘某甲的楼道里面翻,刘某甲手拿镰刀、砖头从二楼下来阻止,并用镰刀将秦某明右手砍伤,秦某从工地拿了把铁镐,将刘某甲楼道门挖坏,但铁门一直没有挖开,后被民警及时赶到制止了的事实。
5、书证刑事案件立案及破案报告表证实了2000年7月13日接到报警,在城固县X村发生伤害案件。该案于2000年11月3日告破,犯罪嫌疑人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甲。
6、书证提取笔录、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2000年7月13日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地,现场提取作案凶器镰刀一把及照片;由于案发距今已十二年,作案凶器镰刀保管不善既从查找的事实。
7、书证秦某伤情照片、医疗费发票证实,秦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被砍伤和治疗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
8、书证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了秦某右手无名指、小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此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受害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交款凭证载卷为证。
10、书证村委会证明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秦某已于2006年5月19日因病去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11、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刘某甲将秦某右手砍伤(故意伤害)一案,定于2001年2月7日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已判刑)对此怀恨在心。200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家中因给律师代理费用之事发生争吵,刘某乙唆使被告人刘某甲去把秦某整死,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粪叉从楼上冲下,推倒阻拦他的母亲张XX,又从厨房拿上菜刀赶到秦某的铁匠铺持粪叉向正在干活的秦某刺去,被秦某用胳膊夹在腋下,被告人刘某甲又持菜刀朝秦某头部连砍数下,与此同时,随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的刘某乙捡起铁匠铺螺纹钢筋朝秦某头、肩某猛打数下,致秦某当即昏迷倒地,后在围观群众劝阻下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菜刀被孟X芳夺下,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外逃。经法医鉴定:伤者秦某系外力致左耳膜穿孔及头面部锐器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了2001年2月6日中午,他在铁匠铺干活,听到刘某乙、刘某甲父子在吵架,吵了一会,刘某甲赶到铁匠铺来用粪叉刺他,又用菜刀砍他,同时刘某乙用钢筋也打他,致他头上、肩某、腿上和胳膊上多处刀伤和被钢筋打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2月6日中午,他因儿子刘某甲砍伤秦某打官司请律师费用的事同儿子发生吵架,吵了一会,心中有气就去骂秦某,之后,他儿子刘某甲就从家里拿上粪叉、菜刀到铁匠铺去砍秦某,有一刀砍在秦某耳朵上,后两人就扯挖在一块,他见儿子砍不上秦某,就捡起地上钢筋朝秦某肩、背、腿部打,将秦某打倒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2月6日12时左右,刘某乙、刘某甲父子俩站在门口吵架,几分钟后,刘某甲就跑楼上拿上把钢叉,又在房子里拿了把菜刀,刘某甲的妈拉挡时被刘某甲踢倒后,父子俩就跑到铁匠铺里去了,等他跑过去看时,已见秦某杰左耳在流血,刘某甲拿菜刀在砍,刘某乙用钢筋朝秦某头、背、腿上打了几下,后被群众劝住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月6日她吃饭后听到刘某乙站在门上骂秦某,杰娃(秦某)在铁匠铺干活,刘某乙骂了一会,又和刘某甲吵架,刘某乙要(刘某甲)“先把人砍倒”,刘某甲就拿上粪叉和菜刀把拦他的母亲一脚踢倒后就往铁匠铺去,她急得大叫“杰娃、杰娃”,秦某才转身看见,把刘某甲的粪叉用胳膊夹住,刘某甲又用菜刀砍秦某,后秦某抱住刘某甲,刘某乙此时拿上钢筋打秦某,边打嘴里说“往死哩砍,砍死了再说。”她去拉劝问刘某甲要菜刀,刘某甲用眼睛瞪她,后菜刀被秦某舅母夺去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丁X证言证实,那天他们打架开始咋吵的不清楚,他去看到刘某甲一手抓住秦某领口,一手用菜刀砍,秦某就躲,刘某乙拿根钢筋往秦某头上打了一钢筋,秦某一晕往后仰,刘某甲就往秦某头上、身上砍了几刀,刘某乙拿钢筋还在继续打并吆喝刘某甲:“给我往死里砍”。刘某甲还要砍,他喝劝不住,就打电话报警,等他打完电话,人(秦某)已被打倒的事实。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1年2月6日11点半左右,她在家听到刘某乙和刘某丁从父子吵架,刘某甲说“去他妈的,我把他砍死”,刘某乙说:“你去把他砍死,你不砍死,我就把房卖了”,刘某甲说:“好,我去把他砍死,砍死了我的儿和媳妇你给管”,说完就上楼拿一把粪叉,下楼拿一把菜刀别在腰里把他妈踢了一跤后就朝秦某铁匠铺跑去,刘某乙也边骂朝铁匠铺走去,他一见就吆喝一声,秦某蹲地上干活准备赶来时被刘某甲一刀砍头上,另一刀砍左耳部,又用粪叉捅去被秦某夹住,刘某甲砍人时刘某乙说“给我往死里砍”,看见砍人了他就去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7、书证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2001年2月6日群众报警称在原公镇X村发生杀人案。2001年2月7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同案犯被告人刘某甲外逃的事实。
8、书证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砍伤秦某的作案现场在秦某杰铁匠铺门口。
9、书证辨认作案凶器笔录、照片和提取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民警对作案凶器菜刀、粪叉提取的事实。
10、书证秦某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秦某左耳撕裂伤,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情鼓膜穿孔(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
11、书证办案说明证实:①、刘某乙打秦某使用的螺纹钢筋查找无果;刘某甲外逃后,民警曾多次组织警力对其抓捕。②、刘某甲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及粪叉因距今已十一年,原作案工具实物某无从查找。
12、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案犯刘某乙因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13、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了,外力致秦某左耳膜穿孔及头面部损伤均属轻伤,其余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秦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事实。
14、书证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又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故意伤害他人后,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又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且系主犯,对其所犯二罪,本应数罪并罚从重判处,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属实施终了的未遂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均系邻里纠纷引发,其本人和家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属未遂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3-4年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