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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与郑某某、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芮,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黄某坳,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刘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芮、被上诉人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己、田必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麻阳县交警大队2009年9月16日主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48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郑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X路交汇处往县城二桥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段时,因郑某某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操作不及,撞倒刘某甲之夫,滕某乙、滕某丙之父,滕某丁、梁某某之子滕某仁,滕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滕某仁无相关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9月1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郑某某赔偿滕某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万元);2、分期付款如下:A、郑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17点前付给滕某仁方捌万元整,同时,滕某仁方必须提供收据和申请免予刑事追究申请书;B、郑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前付给死者家属方捌万叁仟元赔偿金,同时,滕某仁方提供医院发票及有关票据;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此后双方无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议达成后,郑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滕某仁家属方给付了x元,2009年9月25日向滕某仁家属方给付了x元,上诉人已领取了x元,余款由于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拒绝领取。另查明:郑某某与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郑某某赔偿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因滕某仁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整,郑某某已付x元,余款x元限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2009年9月16日五上诉人方与郑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不再履行;

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案,此后五上诉人方与三被上诉人方双方无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依法减半收取958.5元,共计3175.5元由刘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梁某某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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