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受贿罪,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覃塘区X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将大岭乡卫生院院容院貌改造工程承包给工程老板黄×桂。2010年11月份在工程竣工并结算清工程款后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贵港市X区财政局门口附近,收受了黄×桂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任职的相关文件、所在单位性某及人员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建筑工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会计凭证、支付货款会计材料、被告人退赃收据,证人黄×桂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犯罪金额不满一万元,可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