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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在(略)经营龙马福超市。2011年7月15日,黄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纠集易某、毛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商议盗窃财物卖钱,易某、毛某均应允。黄某乙、易某窜至长沙县X镇X街上高某经营的商店内,乘高某午睡之时,将其放在商店后面过道上的20条香烟盗走,包括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黄某甲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8条、红芙蓉香烟4条。盗窃得手后,黄某乙、易某与毛某会合商议如何把烟卖掉。黄某乙称其电动车没有电了,毛某说黄某甲(未满十六周岁)有车。黄某乙、易某即找到黄某甲,将盗窃事实告知后叫黄某甲开车陪同去销赃。黄某乙、易某乘坐黄某甲的摩托车来到被告人吴某经营的龙马福超市,将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黄某甲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7条共计15条香烟以18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吴某明知上述香烟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15条香烟价值24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黄某甲派出所投案,并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陶某、毛某、易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还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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