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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肖某系水泥经销商,与被告父亲汪某保曾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出示2004年4月14日的“证明”原件,内容为:今欠肖某水泥23吨水泥钱(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另一欠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南湾水泥肆拾吨整,每吨贰佰陆拾捌元整,合计共壹万零柒佰贰拾元整(x元整),在5月X号付清。”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原件中显示“汪某保”签名不是一个人所书写,两份便条是合计欠款金额为x元,便条下面由被告汪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后被告汪某父亲汪某保于2005年3月病逝。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某欠款。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水泥款x元未还,但其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某欠水泥款x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水泥款x元,是被告父亲汪某保所欠,并非被告汪某所欠。且是原告在2005年1月24日催要时,由被告汪某分别在“证明”与“欠条”下面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汪某签名就视为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成立或汪某有代债义务。况且“证明”与“欠条”中哪一份属被告父亲汪某保亲笔所写已无法查证。即使原告所诉欠条属实,此债权也发生数年,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肖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汪某长期拖欠上诉人欠款x元有书证人证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多次催讨债权并非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的诉请。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两张欠条不知道谁打的,且有天壤之别,被上诉人未继承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汪某之父汪某保生前有业务往来,汪某保欠上诉人水泥货款x元,有汪某保出具两张欠条为据,因汪某保病重,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肖某要求被上诉人汪某在欠条签字认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肖某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不当。因其中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是否有诉讼时效情形需进一步查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审理费217元退还上诉人肖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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