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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宋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元本息,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向他借款,完全是无中生有,而且他也未找我要过钱。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借原告x元,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3年12月X号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了马广信的3000元钱,原告担保且已经偿还;2、马广信证言1份,证明钱已归还;3、被告写给原告的情况说明(王学武诈骗事实)证明,该内容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了x元钱;4、2003年11月30日协议书1份,证明所包工程是宋某某自己承包的,后转包给了赵国信,该工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7月5日原告借条1份,证明自己不欠原告的钱,如欠钱,原告应打收到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①承认是自己写的,但认为不是借别人的钱,而是原告应付给工人的钱,对马广信信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没借过马广信的钱,而且也不认识这个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王学武让他把协议交给刘某甲的,内容不知道,名字不是自己写的,因原告证据1、2、3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借条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借原告现金这一事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份,原、被告曾一起组织民工到外地施工,(王学武介绍)因客观原因造成了一定损失。200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月息壹分贰)宋某某,2003年12月15日”。2006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也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借条,现金贰仟圆正,刘某甲”至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x元,所依据的是被告给其出据的情况说明材料,但该情况说明材料并未显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现金x元这一事实,但至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被告辩称是应付给工人工资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被告应依据借条,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2006年7月5日,原告刘某甲借被告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甲本金3000元,利息1632元,合计4632元(其中2003年12月15日—2006年7月15日利息1080元、2006年7月15日—2010年4月15日利息552元,利率月息壹分贰)扣除2006年7月5日刘某甲借宋某某2000元,下剩26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75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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