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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57岁。

被告杨某,女,57岁。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6月14日,原告离家出走达三个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我不在家是去看病了,双方感情还可以。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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