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王扬帆(另案处理)结伙到道口镇X村张XX家,被告人张某在外面放风,王扬帆翻墙进入其家盗窃现金20元。
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王扬帆结伙到小铺乡X村,由被告人张某在外面放风,王扬帆翻墙到崔XX家盗窃现金6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00多元,已挥霍。
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王扬帆结伙再次来到小铺乡X村崔XX家,由被告人张某在外面放风,王扬帆翻墙到其家盗窃了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个,千足金耳钉两个及一个千足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22日到滑县公安局小铺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崔XX、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票及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