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以下三屯小学老师吴XX30年前打过他为由,敲诈其现金400元。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以同村村民吴XX举报他,导致其被周至县竹峪派出所抓去为由,敲诈其现金400元。
3、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以吴XX家砖剁上的砖掉下砸伤他的头为由,分三次敲诈吴XX现金1000元。
4、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以同村村民张XX骑摩托车撞了他为由,敲诈其现金400元。
5、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以在同村村民杜某X商店买的啤酒内有鸟屎为由,敲诈其现金600元。
被告人杜某某将敲诈他人的钱款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吴XX、吴XX、吴XX、张XX、杜某X的陈述,证人杜某X、杜某X、吴XX的证言,物证被告人杜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关于对杜某某强
制戒毒决定书,现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199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故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不受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