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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旁的“山羊叔叔”西点房,趁收银员张某不注意,将收银台上约30元人民币抢走。

2011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醴陵市邮政银行财富广场储蓄所营业部内,陈某见王某正在取款,趁其不备遂从王某手中抢走人民币1700元。

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醴陵市邮政银行世纪中环邮政储蓄所内,见易某正在取款,储蓄所工作人员将现金11万余元钱放入取款口内,被告人陈某见易某从取款口拿钱装入包内,趁易某不注意,将柜台取款口内的x元人民币拿走,被易某当即发现,并从陈某手中将钱夺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再次窜至醴陵市世纪中环邮政储蓄所内伺机抢夺,被保安认出将其抓获。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醴陵市农业银行城东分理处营业厅趁储户潘振华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200元抢走。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期限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本案案发后,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是否有精神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1年5月19日,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人陈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供述;2、被害人易某、王某、张某陈某;3、证人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曹某、曾某某证言;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4月18日抢夺中,已经着手从储蓄柜台取款口内拿钱,因被害人易某及时发现并将钱夺回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挥霍的赃款应当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一千七百三十元,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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