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李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李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县X镇绕城高速工地及开元路金峰金属构件厂,采取用三轮摩托车搬运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盗得扣件、架管及架板等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获款二千余元,赃款平分。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为变卖牟利,仍低价予以收购,非法获利4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360元。案发后,部分财物追回,其余由三被告人退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匡某、李某、胡天星在长沙县X镇绕城高速工地掰开护栏盗得架管30根,约80余米,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得赃款1000余元,平分。作案中由被告人李某望风接应。
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1600元。
2、2011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匡某、李某、胡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在绕城高速工地盗得建筑扣件160个,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得赃款640元,平分。作案中由被告人李某望风接应。
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李某主动赔偿该被害单位(人)因上述2次被盗的损失2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560元。
3、2011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匡某、李某、胡天星窜至长沙县X镇X路附近的金峰金属构件加工厂,盗得12张全新铁架板,在黄花镇X路X号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废品店销赃时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架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铁架板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范某、柳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书(结论)、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匡某、李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匡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一个月五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论罪,对于被告人匡某、李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被告人杨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李某均起作用,均系主犯;但李某作用相对较小,可相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李某、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合被告人匡某、李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其中对李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被羁押一个月五天,即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