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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从长沙市X区东大门钢材机电市场等地购买某缝钢管、射钉枪弹等物品,按照互联网上枪支的制作方法,将无缝钢管在长沙县X镇金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打磨,后自制出一把枪型物。2011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长沙县X镇金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员工宿舍X栋X楼一房间玻璃窗被人用枪打了个洞。长沙县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发现该公司临聘职工杨某甲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县X街道众泰汽车有限公司被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杨某甲交代了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中卧室内查获了杨某甲自制的枪型物,并送至长沙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枪支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标的枪型物一把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经本院委托,长沙县司法局春华司法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乙、罗某丙、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罗某丁、陈某、杨某戊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帮教工作,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付民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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