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普瑞森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小溯工业园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洛阳普瑞森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4—X号。
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机械公司)诉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洛轴公司)、洛阳普瑞森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森公司)、张某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高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告无锡洛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某升,被告普瑞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高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普瑞森公司因欠我公司货款,经我公司催要,普瑞森公司承诺待无锡洛轴公司的货款到帐后偿还。因我公司急需资金,我方与普瑞森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我方的债权实现。被告无锡洛轴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转让后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无锡洛轴公司支付货款及其逾期双倍利息,被告普瑞森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无锡洛轴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被告普瑞森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我公司与普瑞森公司之间存在的货款纠纷是由于普瑞森公司迟延发货造成的,我公司在无锡地区有将近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我方只欠普瑞森公司货款13万元,而不是18万元,原告三高公司主张的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普瑞森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三高机械公司的货款属实,我公司与被告无锡洛轴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三高机械公司,无锡洛轴公司应向三高机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三高机械公司与被告普瑞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参与了转让合同的订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三高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普瑞森公司和作为丙方的被告张某丙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对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零七年二月八日合同的剩余货款十八万元债权及合同所属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无锡市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力实现后归乙方所有。(二)为保证甲方转让给乙方合同债权的实现,由丙方为该债权转让做一般保证。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实现该转让的债权。(三)甲方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应通知无锡市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向乙方履行清偿责任。甲方应将通知无锡市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手续包括原合同书、债权凭证及时转交给乙方,以便乙方行使自己向无锡市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协议成立后,被告普瑞森公司于2009年5月8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三高机械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一并邮寄给了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在特快专递封面上注明的收件人地址是无锡市X路X号,特快专递回执单上显示有张先进签收,签收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无锡市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二零零七年二月八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供给贵公司轴承已履行完毕。现贵公司除已付给我公司货款捌万元之外仍欠我公司货款一是八五按原壹拾捌万元没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因经营需要,我公司已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合同所属权利转让给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五日内直接向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该公司帐号:为x,开户行:洛阳市X路支行,特此通知。”洛阳普瑞森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在该通书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5日。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普瑞森公司与被告无锡洛轴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普瑞森公司作为卖方向被告无锡洛轴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的轴承56套,总计价款26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无锡洛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万元没有清洁,被告普瑞森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上载明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已付货款x元,剩余x元货款没有支付,普瑞森公司以此征询函函告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对此向款额进行确认。被告无锡洛轴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在该份征询函上注明:“去响水费用共计约5万元整,余下货款x元(壹拾叁万元整)请小苗核对,”并在该征询函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此外,被告无锡洛轴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法人住址是无锡市X路X号,本院向被告无锡洛轴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在X号大院内有多家企业在此办公,被告无锡洛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本院送达回证上亲笔注明的单位办公地址是无锡市X路X号。
庭审中被告无锡洛轴公司辩解在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本单位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并以被告普瑞森公司提供的轴承产品质量不合格、供货迟延等原因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扣除自己的损失之后将余款付给本案原告三高机械公司。被告普瑞森公司反驳无锡洛轴公司的上述辩解不真实,所谓的“响水费用”和其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普瑞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对本案债权转让、担保及被告无锡洛轴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后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达不成共识。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催款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执单、书面征询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无锡洛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本院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被告普瑞森公司通过合同形式将自己对被告无锡洛轴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三高机械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设定的担保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普瑞森公司在债权转让后的三日内采用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因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即告成立。被告无锡洛轴公司辩解自己没有收到被告普瑞森公司的通知,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诉述,因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3)债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前,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在被告普瑞森公司发出的征询函上自己签字表述的欠款数额与被告普瑞森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因无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的债务数额及其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被告无锡洛轴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构成对于本案原告三高机械公司的合法抗辩,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与转让合同标的数额相符,与征询函上原债权人让与的债权数额一致,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其对被告无锡洛轴公司与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本院的支持和法律的保护。(5)被告张某丙自愿为被告普瑞森公司转让债权转让实施担保,鉴于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应在被告无锡洛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替代清偿责任。(6)被告普瑞森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高机械公司之后,被告普瑞森公司对原告三高机械公司原来存在的欠款义务随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而转移,被告普瑞森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x元。
二、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丙应在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款,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5470元,由被告无锡洛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丙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信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