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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慧,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宾、朱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张某乙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开封市河大制药厂锅炉一台,锅炉款于2010年3月24日已全部收回。根据2007年3月5日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对代理商和外勤销售人员的销售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来计算,张某乙应当得到的销售提成款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予以支付。2007年6月20日,张某乙又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州市第十一中学锅炉一台,锅炉款于2009年3月31日已全部收回。后经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核算业务提成,张某乙销售给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那台锅炉应当得到提成费x.5元,2009年4月10日张某乙领走了第一笔提成款x.25元,下余x.25元提成款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予以支付,由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在该业务提成核算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张某乙认为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开封市河大制药厂的锅炉提成款,及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剩余锅炉提成款共计x.25元,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张某乙、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乙与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也可以证实张某乙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台锅炉,2004年12月28日销售给开封市河大制药厂的那台锅炉没有支付给张某乙销售提成,2007年6月20日销售给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那台锅炉剩余x.25元销售提成没有支付。张某乙于2004年12月28日销售到开封市河大制药厂的锅炉,其按照2007年3月5日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出台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来计算销售提成,但该办法上注明在以前销售年度中签订业务合同继续按当年销售政策执行,故应根据当年的销售提成办法计算。因双方对该笔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产生分歧,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张某乙要求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销售给开封市河大制药厂锅炉的销售提成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张某乙要求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销售给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那台锅炉的销售提成款x.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张某乙、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张某乙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某乙销售提成费x.25元。如果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张某乙承担1450元,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10元。

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概念不清,证据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张某乙和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称原审案由由居间合同变更为委托合同,剥夺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其在原审开庭时,其对案由的变更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其所述双方欠款纠纷应另行起诉。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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