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长沙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30前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10万元,余款159483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曹某有权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948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某建筑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曹某以下指定账户:
户名: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
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
账号:(略);
四、本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4012元,保全费2795元,共计6807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并已在本协议第一条中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