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宇。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别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8月30日被告将原告放在家中发放工人工资的x多元现金偷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宇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x平均负担。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双方均能谅解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外遇,现子女尚小,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浙江绍兴租房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宇。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1年8月30原告怀疑被告将家中的x多元发放工工资的现金拿了,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发生了纠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私自拿走现金的证据。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邱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