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50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已审理完毕,现其以要求支付违约金起诉应定性为普通债务纠纷,此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王某某依照合同请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下余违约金属合同约定事项,双方仍属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鲁山县辖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