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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王某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482号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已两年多不在一起生活,经济上不来往,感情已破裂,没有再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2007年12月份与2008年10月份,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判离婚。现原告精神受压抑,终日痛苦不堪,且身体不好,特向法院起诉,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以后房子卖掉,所得房款一人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乔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新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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