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