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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有喝酒闹事、赌博恶习,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后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二人长期分居,被告现去向不详;3、(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某,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到被告家居住,2006年8月1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庚申,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庚申一直由被告抚养。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婚姻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庚申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其子生活环境和习惯,并有利其成长,张庚申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张庚申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离婚后应准许原告探望。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婚姻财产,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庚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至张庚申18周岁止;

三、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对儿子张庚申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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