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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11月我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法官的调解下我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将就过日子就罢了,就撤回了起诉。谁知被告不思悔改、不念旧情从此再不回家,失去联系,视夫妻感情为儿戏。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杭某某离婚。

被告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在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5月原告离开二人在打工地广州的临时住所独自一人回到汝州之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徐某某曾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杭某某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送达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8年9月被告杭某某再次外出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营造幸福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实为不该。2009年3月被告杭某某在原告不计前嫌撤回起诉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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