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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进入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朗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另加补贴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威朗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9月21日,威朗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退工交接通知,以王某某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不同意签署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为由,将王某某辞退。2009年9月28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朗公司:1、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8元;3、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工资1,138元;4、支付王某某代通金1,500元;5、支付2009年9月差旅费44元。2009年10月21日,该会作出裁决,对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王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至威朗公司工作,担任产品销售一职。双方约定王某某每月底薪1,500元,另有补贴120元。在威朗公司工作期间,王某某曾两次要求威朗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综合保险,但威朗公司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拖延。2009年9月21日,王某某要求威朗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及补缴综合保险,并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威朗公司不同意支付,并于当天辞退了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威朗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21日工资33元;2、威朗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1,500元;3、威朗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交通费44元;4、威朗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8元;5、威朗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威朗公司辩称,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进入威朗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每月工资1,500元,另有补贴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某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威朗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了离职通知书并要求王某某办理交接手续,但王某某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威朗公司不同意向王某某支付代通金某双倍工资差额。威朗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诉请1、诉请3、诉请5无异议且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威朗公司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系王某某的原因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威朗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金,原审法院认为,威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王某某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工作,但双方对试用期的表述不一。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证据,现威朗公司认为试用期为6个月并无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试用期系口头约定,期限为1—3个月。即使按照王某某陈述的试用期最长期限3个月,威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超过了试用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威朗公司应向王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的替代期工资。由于威朗公司对王某某的其余诉请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21日工资33元;二、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500元;三、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交通费44元;四、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8元;五、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朗公司上诉称:威朗公司与其所有员工均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王某某进入威朗公司工作后,一直拒绝与威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某在试用期期间销售未达标,鉴于上述理由,威朗公司于2009年9月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此外,王某某在试用期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已严重违反威朗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该规章制度,威朗公司也可以给予王某某辞退的处分。请求撤销(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依法驳回王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威朗公司的陈述不属实。王某某曾两次向威朗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威朗公司一直拖延。关于试用期,双方仅口头约定为1-3个月。威朗公司解除与王某某间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故不同意威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一个月的宽限期内,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具体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磋商,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存在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风险。本案中,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进入威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2009年9月21日。威朗公司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蔡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未签字),证明威朗公司已尽到与王某某诚实磋商的义务,最终是由于王某某拒绝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蔡某某系威朗公司在职员工,本身与威朗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经王某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及退工交接通知系威朗公司单方出具,亦无法直接证明威朗公司的主张,据此,威朗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原审判决书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威朗公司在试用期满后,以王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则威朗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支付王某某一个月的替代期工资。关于威朗公司上诉时称王某某在试用期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威朗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王某某辞退处分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对作出该决定时向劳动者明示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威朗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退工交接通知时记载的理由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并不同意签署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威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向王某某明示的理由包含“王某某严重违纪”,故威朗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其余判决,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威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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