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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初,被告要原告给其承包的高速公路大块段送沙石共计9000元,后被告还给原告6700元,下余23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3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秦某某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某某于2006年7月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给其承包的高速公路大块段送沙石共计折款9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00元,下余2300元货款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条。后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秦某某应当清偿所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货款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代理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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