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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传岵(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代理检察员杨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甲在上海市X巷镇X村X号附近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卢某丙、卢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害人付某乙等人找到被告人潘某某欲协商解决此事,因协商未果,双方在丰浜村X号附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闻讯赶至现场的朱某某(已判决)、卢某丙、卢某丁等人持砍刀、棍棒等物,对被害人杨某甲、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外伤致右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付某乙因外伤致左耳廓后方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庚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辛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戊、卢某丙、卢某丁、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己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自管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某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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