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伙同另外三人(身份待查)到林州市X镇X村香磨自然村至香磨小桥之间的路段,拦截杨XX、郭XX、王X、尚XX、蔡XX等人驾驶的五辆货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共抢劫现金161元。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