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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大学工学院宾馆餐厅冒充宏森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郑州市豫鑫盘圆加工厂的于×签订一份豪德天下城X号、X号楼工程加工圆盘钢筋的协议,骗取合同保证金六万元后逃匿。经查,豪德天下置业公司的X号楼并未施工,X号楼由豪德天下置业公司委托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宏森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于×的陈述,证人卢××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钢筋加工协议,收条,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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