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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62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事故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首选,本案两个被告都在驻马店市,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路事故请求赔偿引起的诉讼,受害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之一吴某的住所地在舞钢市辖区,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此类案件应首先考虑以事故发生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某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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