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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XA。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朱晓磊,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帜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爱上男主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0月,我公司发现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x.com)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方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我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保全费2500元,合理开支680元,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风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旗帜公司就涉案作品所获授某存在瑕疵;涉案作品的集数及每集时长较短,缺乏广泛的影响力且没有通过任何卫视播放,不同意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

旗帜公司(甲方)与东阳美好年代数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签订《影视制作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网络剧30集《爱上男主播》,每集净长12分钟。双方约定,拍摄完成后本剧的一切版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授某本合同网络剧之永久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转授某、转播权以及以甲方名义独立追究盗版者侵权责任的权利。2011年1月20日,东阳公司出具授某,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2011年,东阳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申请涉案作品《爱上男主播》的著作权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于2011年2月26日向其出具了受理号为x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4月8日,国家版权局颁布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I-x,确认东阳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旗帜公司分别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均约定旗帜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奇艺公司和合一公司在相应的平台非独家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艺公司和合一公司为涉案网络剧的联合出品方。上海全土某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旗帜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仅享有以联合出品方的名义在作品上的署名权及在自有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的权利。

播放《爱上男主播》,片头显示旗帜出品,片尾显示优酷、土某、奇艺联合出品。

2011年1月27日,旗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风行网(www.x.com)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启动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页面右侧上部的“搜索”栏中输入“爱上男主播”,点击搜索后在打开的新页面中继续点击“爱上男主播”图标,在打开的新页面中点击立即观看,在安装风行软件后即可观看涉案作品。

旗帜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签订的影视节目授某合同书,合同约定旗帜公司将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某期限为5年,授某费15万元。旗帜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以证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

旗帜公司为证明其支出,向法庭提交了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635元的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旗帜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某、公证书、授某合同书、影视制作合同、合作协议、声明、发票、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涉案作品《爱上男主播》系由旗帜公司委托东阳公司制作,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由东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为东阳公司,且风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可以确认东阳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旗帜公司经过东阳公司合法授某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奇异公司、合一公司、土某公司均表示根据其与旗帜公司的约定其仅享有在涉案作品上署名及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旗帜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风行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www.x.com)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旗帜公司既未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亦未证明被告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情予以确定。旗帜公司的合理支出,风行公司亦应支付。对于旗帜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已预交),由原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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