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6岁,汉族,住(略)。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谢×与朋友朱×志送一车煤去娄底,途经走马街镇X区时,被告人胡某因喝了酒,就拦某他们的送货车,并在朱×志、谢×多次讲好话的情况下,胡某还是要拦某他们的车子不让走,朱×志就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在等待过程中,胡某用一个啤酒瓶来打谢×,谢×用手去挡,啤酒瓶就掉在地上,胡某就抓住谢某衣服,两人就发生对打,后被人扯开。当时在现场的胡某根(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谢×见状就跑,胡某根和另一人(身份待查)就骑摩托车追,将谢×追到一个土坑边,对谢×进行殴打,致使谢×摔到土坑边受伤。后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右股骨头骨折,构成轻伤;右髋臼骨折,构成轻伤;右髋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谢×与朋友朱×志等送一车煤去娄底,途经走马街镇X区时,被告人胡某因喝了酒,就拦某他们的送货车,并在朱×志、谢×多次讲好话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还是要拦某他们的车子不让走,朱×志就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一个啤酒瓶来打谢×,谢×用手去挡,啤酒瓶就掉在地上,胡某就抓住谢某衣服,两人就发生扭打,后被人扯开。谢×见状连忙跑,并拦某一辆双峰往金溪方向开的中巴车上了车,被告人胡某叫当时在现场的胡某根(另案处理)等人去追,胡某根和另一人(身份待查)就骑摩托车从后面追,在金蚌砖厂附近追上了中巴车并拦某车前,中巴车停车后,谢×连忙下车跑,他们将谢×追到一个土坑边,致使谢×摔到下面的土坑里受伤。谢某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右股骨头骨折,构成轻伤;右髋臼骨折,构成轻伤;右髋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6日,朱×志向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某出所报案,称胡某因喝了酒,拦某他们的送货车,不听劝告,与谢×发生斗殴,胡某的朋友胡某根等人来帮忙,谢×就跑,被胡某根等人追到一个土坑边,致谢×脚受伤;
3、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某出所干警聂×涛、阳×华于2011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在走马街镇金蚌砖厂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4、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三点多,他与朋友朱×志坐在戴某和的车上送煤去娄底,途经走马街镇X区时,他们的车被胡某拦某,旁边还有两个男青年,他下车去发烟讲好话,胡某因吃了酒,就讲“我又没拦某们的车”,他看胡某走开了,就叫司机继续开车,没多远,胡某就拦某路中间,并高叫“你还敢开一下唧”,他和朱×志及家人商量后打电话报了警并在旁边等,等了一阵,胡某从商店里拿一个啤酒瓶作势来打他,他用手去挡,啤酒瓶就掉在地上,胡某就抓住他的衣服,他也抓住胡某的衣服,两人就发生扭打,后被旁边的人扯开了。他连忙跑,并拦某一辆双峰往金溪方向开的中巴车上了车,他在车上接到朱×志的电话说有人追上来了,他就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从后面追上来,并拦某车前,中巴车停车后,他连忙下车跑,跑到一个陡坡的地方,下面是一个深坑,他就没跑了,后面追上来的人将他推了一下,他掉到下面的土坑里,右腿摔在坑里的石头上受了伤,后派出所的人来了;
5、证人朱×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他们从粟米皂煤矿运煤去娄底,途经走马街镇X区时,车被上身穿白色休闲衫的男子拦某了,那人(胡某)叫另外两个青年到附近溜达,叫他们的车子不要动,他们将车停了一下,见没人讲么子了,就继续开车,没多远,那人又拦某他们的货车,谢×下去讲好话,那人不听,他们打电话报了警并在旁边等,等了一阵,那人从商店里拿一瓶啤酒来打谢×,谢×用手去挡,将啤酒瓶挡在地上,两人就扭打起来,被旁人扯开。谢×连忙住前走,那人指着谢某对开始拦某的另外两个人讲“这个人交给你们了,你们去搞”,那两个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过了10多分钟,看到胡某接到电话称人被抓到了,然后胡某就坐一辆摩托车赶到谢×出事的现场;
6、证人戴某、邓×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他们从粟米皂煤矿运煤去娄底,途经走马街镇X区时,他们的车被上身穿白色休闲衫的男子拦某了,那人(胡某)叫另外两个青年到附近溜达,叫他们的车子不要动,他们将车停了一下,见没人讲么子了,就继续开车,没多远,那人就又拦某他们的货车,谢×下去讲好话,那人不听,他们打电话报了警并在旁边等,等了一阵,胡某从商店里拿一瓶啤酒作势打谢×,谢×用手去挡,将啤酒瓶挡在地上,两人就扭打起来,后被旁人扯开。谢某连忙住前走,胡某指着谢×对开始拦某的另外两个人讲“这个人交给你们了,你们去搞”,那两个人骑摩托车的从后面追,过了10多分钟,看到胡某接到电话称人被抓到了,胡某讲“抓到了好,往死里打”,然后胡某就坐一辆摩托车赶到谢×出事的现场去了,他们赶到时发现谢×脚受了伤,他就打了120救护车;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喜洋洋“超市上班,看到胡某坐在桌子边喝酒,过了一段时间,胡某拦某了一辆货车,后来胡某自已从她店里货架上拿了一瓶啤酒就走,过了一会,听到瓶子打烂的声音,胡某与对方一个年青人在打架,后被人扯开了;
8、证人谭×中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钟,他在店里打牌,听到外面有人吵闹,他站到门边看到一个青年人打飞脚走了,运煤的货车停在超市旁;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理发店里理发,胡某发了一根烟给他,然后住前边走去,过了三、四十分钟唧,他听别人讲胡某同别人打架了,同时看到一辆运煤的大货车停在路边,胡某站在那里,并听他讲被人打了;
10、辨认笔录,证明戴某、邓×平、朱×志辨认出同案人胡某根;
11、双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谢某伤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2、邵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明谢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1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谢×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
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10月6日下午二点多,他在金蚌街上一个朋友家喝酒出来,喝多了,在金蚌街上的市场旁边,看到一辆运煤车过来鸣笛,他就拦某这辆车不让走,车上下来人与他讲好话,他就往喜洋洋超市方向走,司机继续往前开,在喜洋洋超市前,他就站到马路中间,并对司机讲“你还敢开一下唧”,车上下来两个人,他看到下来的两人打了电话,他拿了一个啤酒瓶过去,作势把啤酒瓶一扬,被那年轻人挡住了,啤酒瓶就掉在地上,他就火了,抓住那年轻人的衣服,那年轻人也抓住他的衣服,两人就发生扭打,后被旁边的人扯开了。这个年轻人连忙跑,跑了二、三百米唧,拦某一辆双峰往金溪方向开的中巴车上了车,他对胡某根等人说:“我被人打了,你们帮我追一下。”胡某根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了上去,过了几分钟,胡某根打电话给他说是追上了那个年轻人,他骑摩托车赶过去,到了砖厂附近,发现胡某根他们在坑上面,那个年轻人在坑下面,腿不能走动,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胡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指使同伙追逐、拦某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行为积极主动,并指使胡某根等人追逐、拦某受害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