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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影视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亚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酷溜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影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将上述电影直接上传至其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http//www.x.com),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未经我公司同意,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从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案件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70元、差旅费150元。

酷溜网信息公司答辩称:第一,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对证明的信息不做详细审查,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美亚影视公司未证明涉案电影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大陆合法传播,其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故即便是侵权也不应获得赔偿;第三,我公司运营的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为网友上传,我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符合法律免于赔偿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美亚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片头署名为“金马娱乐有限公司”,片尾署名为“©1998金马娱乐有限公司”。

香港影业协会曾出具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显示,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于1998年3月首次在香港公映,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人,金马娱乐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影视咨询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09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亚影视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亚影视公司。

网址为http//www.x.com的酷6网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经营。通过酷溜网的“酷6剧场”频道可以搜索到唯一的高清版《夜半无人尸语时》电影搜索结果,该视频可以正常播放,点播次数为x,视频内容与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一致。上述各页面均未显示有涉案电影的上传会员信息。对上述内容,美亚影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酷溜网信息公司表示,涉案影片本应有上传会员信息,但在剧场频道制作过程中公司进行了删除和屏蔽,因此无法看出相应的上传信息。但酷溜网信息公司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美亚影视公司认可酷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在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1)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发行权证明书、(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影视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亚影视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关于酷溜网信息公司认为美亚影视公司未证明涉案电影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大陆合法传播进而不应获得侵权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涉案电影已经在香港公映,而涉案电影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在中国大陆传播,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依据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予以保护,故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酷溜网信息公司提出涉案电影为网友上传。但是涉案公证书公证内容并未显示出任何上传者信息,且酷溜网信息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酷6网上的涉案电影系酷溜网信息公司提供。

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酷6网提供电影《夜半无人尸语时》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已将涉案电影删除,且美亚影视公司据此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故就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美亚影视公司并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亦未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首映时间、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美亚影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由于其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公证书及其律师确已出庭事实,根据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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