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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一楼见被害人池××的房门未锁,趁池××熟睡之机,进入房内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502元、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及被害人房间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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