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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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闽x“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途经莆田某X区X路X路X路口时,客车跨越中心线行驶,撞倒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5日,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莆田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工作单位)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卢某某、刘某某就上述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莆田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卢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不再就本案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2012年3月1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司法局出具回复函,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和公安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接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回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某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青

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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