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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传敦,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某华、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传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毛××。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09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敦对证人毛××(系被告父亲)、向××(系原告胞兄)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敦对证人陈××(系石门县X村主任)、向××(系石门县X村主任)、向××(系被告姨父)、毛××(系被告姑母)、毛××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等事实;

4、原、被告的婚生子毛××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毛××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毛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当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毛××。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9年3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3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毛××现仅年满8周某,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毛××,将毛××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毛××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由原告向某抚养,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毛××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毛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毛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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