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一审原告)藤县X村X组。
被上某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
上某人藤县X村X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藤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基委托代理人,被上某人藤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上某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长田某X组的诉讼代表人,垌尾第一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垌尾第二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甘塘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里、外担水冲山林又名“X”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争议山林进行权属登记。第三人甘塘大队(甘塘村民委员会)在80年代将上某飞播林出包给他人采脂和砍伐,1992年又在争议山林组织学生义务种植湿地松。之后,由于第三人东荣镇X村民委员会对现争议山林逐渐疏于管理,附近村X组(包括原告)的部分村民逐渐零星种植一些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第三人东荣镇X村民委员会因此于2001年3月召开组长会议,决定划拨青蕨岭(定决山)原牛场地部分山林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村X组经营管理。之后没分得牛场地山林的部分村X组有意见,为此第三人东荣镇X村民委员会又于2002年2月召开组长会议,一致同意划拨楞战岭原牛场地部分山林即现争议的里、外担水冲山林给藤县X村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垌尾第二村X组等五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的组长当时亦无异议。2006年春,甘塘村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垌尾第二村X组等五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出包给理文公司造林,2007年9月,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垌尾第二村X组等五第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砍木和理文公司开挖机耕路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7年9月19日向东荣镇人民政府递交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政府对争议山林进行处理。东荣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将案件提交被告处理。2011年9月20日,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决[2011]X号《关于东荣镇X村X组与上某南村X组、长田某X村X组、垌尾第二村X组争议里、外担水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处归藤县X村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垌尾第二村X组等五第三人集体共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可以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有权对本案的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改革、“三包四固定”至林业“三定”各个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其提出争议山林土改时是本组村民领得、集体化时与其他生产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经营争议山林的主张,无法采信。原告的个别村民近年在争议山林零星种植林木的行为依法不是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第三人东荣镇X村X组长会议,决定划拨青蕨岭(定决山)原牛场地部分山林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村X组经营管理之后,又将现争议的里、外担水冲山林划拨给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垌尾第二村X组等五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告的组长当时亦无异议。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及其他各节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某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原告提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及六第三人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予以支持。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关于东荣镇X村X组与上某南村X组、长田某X村X组、垌尾第二村X组争议里、外担水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某人藤县X村X组上某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檎囊锏⒗狻M逅殖亓冢猎赝牡备鞘笫泶遨翊∶樾遄翊旅楣⑾隆艹ど⑹巍浜て⑼隆某俏燃┑兴S稀骱被桑撬酱肷缛衔呱怂寮兴S寮被谑希呱怂肴哂谈W村X组合并,由大垌生产队经营所有,并开荒种下茶树。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某人除将茶籽林落实到农户外,其余山林统一由集体管理,本组村民陈权成等种下八角树。上某人从来没有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山林调换或赠与他人。该争议山林地历史以来是上某人所有。2、该争议林地在地理上某大垌村X组最近,自土改以来,直至划定山界林权,一直是大垌村X组的管辖范围,既是水源林,又是本村X组的主要牧场,一直由大垌村X组管理收益。3、争议林地及其地上某木应区分对待。飞机播种后,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成为该争议林地飞播林木所有权利人,但不改变上某人是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利人的性质。一审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从来没有取得该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其划拨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4、原判决认定“土改至四固定各时期,争议山林权属不明”、“争议山林由第三人东荣镇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即甘塘大队经营管理”、划拨争议山林时“原告的组长当时亦无异议”均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本案中,被上某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赖的证据主要是一些证人证言,明显主要证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判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认定被上某人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某人作出处理决定表面是适用上某规定,但将争议山林全部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本质上某未依据上某规定,属不依法行政行为。2、被上某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确定权属。四、被上某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某人持有的藤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中,所登记范围包括该争议林地的大部分。综上某述,被上某人作同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上某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某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判决被上某人重新确认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
被上某人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争议山林在土改至四固定时期是公共牛场地,但是无证据证明权属是谁所有,所以被上某人藤县人民政府认定该时期权属不明;上某纪60年代中期,县林业部门对本县部分荒山飞播造林,争议山林在播区之内。之后争议林地由一审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的前身甘塘大队经营管理,甘塘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的林木长期承包他人采割松脂和砍伐林木,直至2007年发生纠纷;根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证实,1992年在争议林地上某植的湿地松是由一审第三人甘塘村X村民及学生种植,故认定种植湿地松是甘塘村民委员会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行为。2、一审第三人甘塘委员会于2001年召开组长会议,决定将属村委管理的青蕨岭划拨给包括上某人在内的九个村X组经营管理,2002年2月召开组长会议,一致同意划拨现争议楞战岭山林给一审第三人中五个村X组经营管理,此五个小组于2006年共同发包给理文公司造林。故被上某人将争议山林确定给五个小组共同经营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被上某人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某人根据一审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将青蕨岭划拨给包括上某人在内的九个村X组经营管理之后,又将争议的楞战岭山林划拨缎带一审第三人中的五个村X组经营管理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第一、第二村X组述称,被上某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某人藤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藤政决字[2011]X号《关于东荣镇X村X组与上某南村X组、长田某X村X组、垌尾第二村X组争议里、外担水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某人未能提供土地改革、“三包四固定”至林业“三定”各个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且上某人大垌村X组一方在笔录中承认了下列事实:该争议林地在60年代以前是荒山一片,附近各生产队都作为放牧区X组织飞播造林,造林后统一收归大队管理,收益是村公所收益;1992年,村X组织及学生造林,种上某地松。2002年2月24日一审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记载“以入定标祖坟大路上某属楞战顶牛场地,该牛场地地界清楚,无其他异议,一致通过该牛场地由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一、二组自己处理及管理”,证实包括上某人组长在内的村X组长会议通过该争议林地属一审第三人甘塘村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一、二组。且自此至2007年7月,上某南村X组等五被上某人将争议林地承包给理文公司造林开路之前的5年多时间里,没有上某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综合证据证实,自上某纪60年代末至2002年2月该争议林地由一审第三人甘塘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使用和收益,2002年2月后至2007年发生争议前的5年多时间里,由一审第三人甘塘村上某南、上某、长田、垌尾一、二组管理使用和收益。上某人认为争议林地历史以来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与上某人一方组长等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某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上某人和一审第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权属凭证,被上某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山林、土地的事实,根据《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确定权属,并无不妥,亦符合《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规定。因此,上某人认为被上某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某人在二审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藤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因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某人的上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人藤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