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邓某、贺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奇,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6日,张某并未与彭某乙签订《娄底市凌云电力器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协议变更了公司登记事项,彭某乙已为娄底市凌云公司的股东。张某诉请支付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17万元,事实上是对无代理权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张某提起诉讼时,《娄底市凌云电力器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效力。依照法律的规定,彭某乙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以释明。彭某乙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当事人权利义务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张某的诉请,贺某、谢某是否转让张某股权并造成损失在本案中也应当进行审查。故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且案件事实未查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起诉应当适用裁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胡海雄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