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甲,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莆田某X区X路XX号“某某美容美发店”,介绍王某、韩某与肖某、郑某乙进行性交易。后肖某、郑某乙各支付现金人民币130元,被告人吴某从中抽取人民币100元。王某、韩某将肖某、郑某乙带到被告人吴某事先登记的位于莆田某X区的“格林万豪酒店”880X号房间内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郑某乙、王某、韩某、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地点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结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