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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

原告:徐某乙(徐某甲父亲),男,生于1942年8月9日。

原告:罗某某(徐某甲母亲),女,生于1942年10月19日。

原告:易某丙(徐某甲长女),女,生于1995年4月16日。

原告:易某丁(徐某甲次子),男,生于1998年9月16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易某丙、易某丁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戊,男,生于1928年10月17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均顺、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诉称: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长安货车从彭水往桑柘方向行驶,当车行到沙坨街人和加油站回首120米左右处,由于车速过快,被告刘某某车上装的下水道管子滚落下来,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徐某甲撞伤在地,当即昏迷不醒,尔后,现场附近打沙的工人及过路人将原告徐某甲抬在被告的车上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花去治疗费9091.30元,出院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93.3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三、误工费5795元,四、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七、鉴定费900元,八、后续治疗费4000元,九、交通费100元,十、营养费750元,共计x.3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长安货车从彭水往桑柘方向行驶,当车行到本县X镇X街人和加油站回首120米左右处,由于车速过快,车上装有的下水道管子滚落下来,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徐某甲撞伤在地,尔后,现场附近打沙的工人及过路人将原告抬在被告的车上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花去治疗费9091.30元,被告已支付了9000元。出院后,原告徐某甲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鉴定花去鉴定费850元和鉴定检查费50元。原告徐某甲受伤后,被告刘某某请人护理了25天,刘某某请人护理期间住院生活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余时间由原告徐某甲的丈夫易某明护理,易某明在乡烟草站当临时工。出院后,到鉴定前一天,原告徐某甲的误工天数为77天。原告徐某乙、罗某某有子女六人。原告另出示了易某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徐某甲受伤前在从事零售业。期间花去车费20元,其中出院回家10元,7月20日因鉴定到司法局5元,到医疗中心拍片2元,鉴定完回家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住院病历,有出院证,有一日清单,有鉴定费发票,有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有侯广禄、赵乾现、晏建碧、孙祖容、姚周、罗某信的证言,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长安货车,在车行到沙坨街人和加油站回首120米左右处时,车上装有的下水管子滚落下来,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徐某甲撞伤在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仅出示了易某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徐某甲受伤前在从事零售业,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45元/天计算,易某明在乡烟草站当临时工,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按照4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某甲、易某丙、易某丁在县城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一、医疗费91.3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三、误工费77天×45元/天=3465元,四、护理费45元/天×10天=45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前4年为x元/年×4年×10%=4458.4元,第5至7年为x元/年×3年×10%÷2=1671.9元、2885元/年×3年×10%×2人÷6人=288.5元、第8至13年为2885元/年×6,年×10%×2人÷6人=577元,合计6995.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七、鉴定费900元,八、后续治疗费4000元,九、交通费20元,前述损失总额为x.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各项损失总额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易某丙、易某丁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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