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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曾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申请人段XX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1)娄星民保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曾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现被申请人曾XX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曾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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