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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北京务工,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到固始生活。2009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长期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1月15日,原告父亲金某友与被告父亲刘某丁会达成协议,将被告嫁妆(冰箱、彩某、被子)拉回被告父母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金某松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共同前往北京务工,后产生矛盾,被告回固始生活,被告又于2009年3月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无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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