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武鸣县万隆国际城市商业广场开发商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签订《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该小区的前期物业进行管理,直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现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尽职尽责的物业管理,提供各种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政府物价部门批复为准,2006年8月28日,武鸣县物价局以武价字(2006)X号文批复原告对该小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自2007年2月在该小区购置物业后,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0年9月24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640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7年2月起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6408.34元及滞纳金x.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武鸣县物价局武价字[2006]X号文件《关于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符合物价局规定的标准;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物业时间等。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受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自2004年8月23日经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后,在武鸣县渡头桥交通技校旁开发经营万隆国际城市X区多层住宅楼和天地商住楼项目。2006年7月13日,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一份《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委托瑞安公司对万隆国际城市X区多层住宅楼和天地商住楼(建筑面积约x.65平方米)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暂定二年,自天地楼全部竣工验收交付委托管理之日起算,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成立万隆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后,如瑞安公司未被业主委员会选聘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本合同在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自行终止;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某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某管理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规范的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某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配套服务设施的养某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小区内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小区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全保某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文化娱乐活动、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楼X.40元,天地商住楼X.30元,……,以上收费执行标准以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复为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应从入伙通知规定之日起收缴。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即进入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的万隆国际城市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黄某向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万隆国际城市商业广场D1E栋X号房,双方签订了万隆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485.48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约定、交接等。其中双方在交接时约定:买受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交付该商品房,由出卖人将该商品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有偿管理,房屋毁损、灭失等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双方还就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等进行约定,使用时应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2006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开始入住上述购置房屋至今,但未缴纳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瑞安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瑞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欠款总数的30%支付滞纳金,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改变。
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武鸣县物价局武价字[2006]X号《关于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载明:万隆国际住宅楼物业服务收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瑞安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瑞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准予瑞安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2004年10月1日起,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负责本公司在武鸣县的“万隆国际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的房地产建设销售、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办理商品房预售证。
又查明,瑞安公司与万隆小区的其他业主签订的《万隆国际城市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费用、其他有偿服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保某、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业主应于签字领取房门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多层住宅及天地商住楼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商铺及商业街商铺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一季度一交,每季度第某个月前5日交纳。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依法接受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与瑞安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将万隆国际城市X区的多层住宅及天地商住楼的物业服务委托瑞安公司管理,被告作为万隆国际城市X区的业主,因《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在瑞安公司依《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委托管理事项的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依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因瑞安公司在与荣顾地产武鸣分公司签订的《万隆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天地商住楼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现原告按该标准向被告收取,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许可的范围,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485.48平方米×0.30元/平方米=145.64元。由于被告未交纳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08.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者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且瑞安公司还与签约的万隆小区其他业主约定了业主不按期缴纳物业费可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长期以来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参照协议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瑞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不能证明催交的具体时间,由此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算。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为: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偿清应缴的服务费之日止,以应缴的服务费乘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请求按被告欠款总数的30%支付违约金即1922元(6408.34元×30%),由于按被告应缴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已超过192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6408.34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922元。
案件受理费313元,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知兴
审判员赵剑冰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