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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毛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底,我想购买房子,毛某某说他有房子,在张村鑫源小区,我同意要两套,一套自用,一套给李某伟,2008年12月9日,我付给毛某某x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元月12日,毛某某找我说房款不够,又从我家取走x元,有条为证,2009年5月11日,毛某某又说房子面积扩大又取走6500元,有条为证,2009年6月24日,毛某某借我现金4000元,有借条,2009年10月矿上开始分房,他说要交钥匙押金,又拿走现金2460元,有条为证,在我多次催要下,2009年交给我一套房钥匙,因没有房屋手续给我立了字据,我将此房给了李某伟,李某伟开始装修,有个叫胡会霞的说房子是她的,将李某伟赶走,造成损失5800元,至此,毛某某以卖房为名,骗走我现金x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毛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9日毛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2、2009年元月12日毛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3、2009年5月11日毛某某出具的6500元收条一张;4、2009年6月24日毛某某出具的4000元借条一张;5、3月23日毛某某出具的2460元证明条一张;6、2009年10月19日毛某某和李某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经庭审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底,原告李某某想购买曹窑煤矿在张村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毛某某表示可以卖给原告两套房子,2008年12月9日,原告付给毛某某x元,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元月12日,毛某某从原告处取走x元,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11日,毛某某从原告取走6500元,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6月24日,毛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矿上开始分房,被告以要交钥匙押金为由,又拿走原告现金246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后被告毛某某交给原告在张村镇鑫源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三楼东门房屋钥匙一套,但没有交付购房手续,原告收到房屋后,即将钥匙交给李某伟开始装修,后案外人胡会霞提出异议,拿该房屋购买手续收回了房屋,被告毛某某收受原告现金x元,但未给被告提供房屋,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也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房款,被告就应当为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并非开发商,不具备售房资格,没有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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