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49岁。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购买我的饲料,部分货款未付。经核算现拖欠尚有8000元。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不还,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00元以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饲料,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8000元未支付。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其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张某某饲料款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3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二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是依据借条的内容以及二原告的自述,原、告被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签名的虽为借条,但其所欠的应为货款。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饲料,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购买的饲料,经过双方的核算,还有部分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虽未到庭,但依照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其未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对未支付的货款仍应承担履行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