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陈某某建房因水路问题与我家发生纠纷,经村委和乡政府调解,我们出于相邻关系,做出让步,同意被告在新建西屋房时,在原址上留一米左右的风道,作为村委大院及被告的流水通道,并梳理畅通,能正常使用,再此前提下,被告人方可建房,可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协议,在房屋建成后,堵住房屋南端流水出口,导致雨水全部侵入我家房基内,给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本人多次经村委和镇政府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宅基地南边,有一片空地,属公家所有,李某某硬说是他家的,1990年丈量宅基地时,我让乡土地所给我丈量一条水路X路,作为超占地,说明我有了水路X路,我盖房子时,往东收缩了0.8米,作为村委大院和我西厦房后檐的水出路,由北到南流到李某某房东山墙跟,我专门购买了一根管子通出去,可李某某百般阻拦不让水流。原告堵住水路不让水流,而不是我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8月4日张村X村委证明材料一份;3、2009年8月4日张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4、1983年12月10日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和1955年1月20日老土地证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房屋以南宅基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85年10月22日房屋买卖契约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日对张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许义涛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自己不识字,不懂法律才按的字印。对证据2,3有意见。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证已失效,没有法律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一九八三年,被告陈某某岳父李某木因住房困难购买杜家村委院落一座,院内有完整房屋四间、厨房一间半和空地,双方约定水路是本人南边界往东流至大路,本人出路在本宅基地内,2009年,陈某某因将上述房屋返修与南边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于2009年4月9日经杜家村X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1、甲方(陈某某)在新建西屋房时在原址上留风道一米左右,作为甲乙双方及村委大院的流水通道;2、水自西向东流至大路,水路的范围为甲方原东屋房南基线向南一尺五;3、甲乙双方在各自所属宅基地内设建筑物,另一方不得干涉;4、此协议从2009年4月9日起开始执行。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陈某某在房屋建成时,在房屋南端流水出口处修建一厕所,导致流水不能畅通,原告认为给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经村委和镇政府调解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双方的水路X村委会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协议,被告陈某某在风道南出水口上建厕所违背了协议内容,又阻挡了水路,应排除妨碍,予以拆除。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建西屋房南边的厕所拆除,达到所留风道内流水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