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双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农民,系第三人林某丙之父。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双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双源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丽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