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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轩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整流器厂家属院北楼天乙源名烟名酒超市门口,将董某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价值15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轩某、王某在平顶山市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被盗陈述相印证,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轩某、王某主动供述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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