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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为与被告王某丙、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虞某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因经商周转资金需要,由被告虞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6月7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并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丙一直未付,被告虞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被告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丙已于2010年6月7日、7月7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故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0年6月7日变更为2010年8月7日。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王某丙、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某丙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虞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交易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胡某丁于2010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某丙19万元的事实;

五、胡某丁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胡某丁是应原告胡某乙的要求支付给王某丙19万元的事实;

六、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支出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虞某辩称:2010年6月6日晚,被告虞某应被告王某丙的要求为其向原告胡某乙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并非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被告虞某不知道原告胡某乙是否已将2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丙,亦不清楚被告王某丙偿还了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王某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虞某于2010年12月召集被告王某丙、原告胡某乙及胡某丁在自己原位于××乡政府的办公室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利息。

被告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证人胡某丁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丁陈述:2010年6月7日上午,自己应胡某乙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某丙19万元,被告王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是原告胡某乙提供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胡某丁证言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王某丙19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虞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均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王某丙19万元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胡某丁证言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但系两被告在签订借据时提交给原告,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王某丙、虞某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经被告虞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由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出具,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及证人胡某丁证言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虞某虽持怀疑态度,但被告虞某庭审中称2010年12月份曾召集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及胡某丁协商支付利息事项,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证据5及证人胡某丁证言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正式发票,且经被告虞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虞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乙借款。2010年6月6日晚,原告胡某乙和被告王某丙、虞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据。当时,胡某丁在场。该借据载明:“今向胡某乙借到贰拾万元整(x.00),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月息按15‰计息,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日起,十日内应还清本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借款人王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为××;担保人虞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次日,胡某丁应原告的要求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丙19万元。另,原告交付被告王某丙现金1万元时,扣留了利息3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某丙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王某丙一直未支付利息。2010年12月份,被告虞某得知被告王某丙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遂召集原告胡某乙、被告王某丙和胡某丁到其原位于××乡政府的办公室进行协商,口头约定由王某丙补交原告已到期的利息,但事后被告王某丙并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返还借款,被告虞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约定月利率15‰及按月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同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7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现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在借据中已约定“如逾期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虞某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返还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该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虞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乙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

三、如被告王某丙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虞某对上述债务(含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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