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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市X区XX包装厂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路,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4-5,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6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买卖了若干编织袋包布。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3990.31元。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399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辩称,被告是与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发生的编织袋包布买卖业务,并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给付了货款3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333320.5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重庆市X区XX包装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系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从2005年1月开始,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重庆市X区XX包装厂全权管理负责,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及重庆市X区XX包装厂的业务均由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统一开具送货单。2006年12月以来,原告以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销售编织袋包布,业务往来中由原告开具重庆市X区XX包装厂的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2年1月,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货款333320.57元,审理中原告对该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称另有5万余元货物已发送给原告,现因双方尚未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表示该5万余元货款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XX包装厂增值税发票、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包布,有原告开具的重庆市X区XX包装厂增值税发票为据,买卖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给付。被告辩称是与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并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从2005年1月起即由原告以重庆市X区XX包装厂的名义负责经营并承担债权债务,双方买卖关系虽以重庆X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统一开具送货单,但双方在实际业务往来中系由原告供货并以重庆市X区XX包装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且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欠原告货款属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已经送货但未结算的5万余元货款表示另行处理,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此不作评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尚欠货款333320.5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货款333320.5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交纳368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47元,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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