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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躁,遇有不顺心事被告九情绪冲动,经常威胁原告,为此原告不敢与被告见面,夫妻分多聚少。且被告身上的狐臭味刺鼻难闻,无法同床共枕,导致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另外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且被告对家庭负责,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今年5月原、被告同去山东济南打工。夫妻之间虽有些矛盾,但究其原因是原告经常外出不归所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00年6月生育男孩颜某。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被告除打工外一直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且与原告父母关系正常,相处和睦。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对被告身上的狐臭味有反感,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便经常外出不归。2010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以女方为家,男到女家落户,尊重父母,关爱儿子,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其原因是原告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经常外出不归所致。只要原告爱心如故,经常回家与被告生活,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夫妻矛盾就会化解,夫妻关系就会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虽态度坚决,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狐臭不是离婚理由,所以,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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