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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崔某与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运业、被告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崔某与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运业、被告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绍芳、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大地运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泌水镇X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顺安宅前路段时,将我在路边沙堆玩耍的儿子崔某碾压至死。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一、如该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齐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泌水镇X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顺安宅前路段时,将在路北边沙堆玩耍时摔倒在路上的崔某帆碾压至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此次事故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大地运业,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杨宏洋2004年出生,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26元/年=x.2元,丧某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

由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额,要求在永安财险赔偿x元的基础上,放弃对赵某乙的部分诉求,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崔某某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自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十一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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