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许某秀),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5年春,原告给被告在巩义市X镇X村办的砖厂拉煤炭,价值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砖抵给原告拉煤款x元,还剩x元。2008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某秀现金肆万捌仟叁佰零玖元(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元欠款的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09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